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米菲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米菲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557772号“P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皮凉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26117号“BOY LONDON及图”、第24577608号“BOY LONDON”、第24577647号“BOY及图”、第30652132号“BOY BY BO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的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57772号“PO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