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尊赏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百事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尊赏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第45712779号“乐事LAY'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事LAY'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矫正透镜(光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1664号“LAY'S及图”、第1986840号“乐事 LAY'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装的方便小吃;即炸薯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LAY'S”“乐事”并非汉语和英语的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乐事 LAY'S”“超级玛丽”“AGNES B.”“加菲猫图形”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情形难谓巧合亦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9类“土豆片(油炸)”等商品上的第1351664号“LAY'S及图”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品名称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712779号“乐事LAY'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