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辉城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辉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第43774254号“POCOPHO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COPHO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28181号、第29328181A号“POCOPHONE”、第33350068号“P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智能手机;变阻器”、第11类“舞台烟雾机;聚合反应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蔚来”、“POCO BY XIAOMI”、“POCOPHONE BY XIAOMI”等,被异议人亦未对其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此种巧合难谓正当。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2号“XIAOMI”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74254号“POCOPHO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