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成都东海视控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门县东城精茂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升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成都东海视控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门县东城精茂眼镜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7期《商标公告》第44364681号“佳城宝岛JIACHENGBAOD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佳城宝岛JIACHENGBAODA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异议人一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37806号、第10848728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网站流量优化;会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宝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眼镜行”服务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服务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成都东海视控眼镜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0264785号“康明宝岛”、第40264655号、第40243508号“康明宝岛KANGMINGBAODAO及图”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的第40264619号“康明宝岛KANGMINGBAODAO KMBD及图”、第40259080号、第40250723号、第40247429号、第40239365号“康明宝岛KMBD及图”商标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956131号“康明宝岛及图”、第38342841号“康明宝岛 睛动视界”、第11724081号、第11724031号、第10875617号“康明宝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助听器验配服务;眼镜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领域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364681号“佳城宝岛JIACHENGBAODAO”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网站流量优化;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