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南茗一曦 46294540

阅读:73582 2021-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陆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一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陆志强对被异议人厦门一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294540号“南茗一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陆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一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陆志强对被异议人厦门一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294540号“南茗一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南茗一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面包”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商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领域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294540号“南茗一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南茗一曦 462945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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