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太越雕 45294361

阅读:30507 2021-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浙江大越绍兴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绍兴市山阴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海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越绍兴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绍兴市山阴酿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294361号“太越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异议人:浙江大越绍兴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绍兴市山阴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海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越绍兴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绍兴市山阴酿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294361号“太越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太越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52798号“大越”、第1411926号“大越及图”、第29592036号“大越雕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米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294361号“太越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太越雕 452943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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