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瑞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松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29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90649号“GUANGCHAO及图”商标、第2979438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34328号“UBISOFT及图”商标、第9139831号图形商标、第14205716号“鑫彩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开关(电);电子防盗装置;电锁;太阳能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电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控制板(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开关(电);电子防盗装置;电锁;太阳能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电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