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五洲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胜博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56297号“Frige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和独创,使用在“气体检测仪”等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已经具有稳定的消费群体,申请人与申请商标之间已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无论是从固有显著性还是获得显著性的层面来讲,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rigeTech”中“Frige”可译为“冰箱”等、“Tech”可译为“技术”等,申请商标仅由行业术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