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开道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保定市新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开道对被异议人保定市新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658618号“KITOGOR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ITOGOR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非金属绳索;绳梯;细绳;包装或捆扎用非金属带;装卸用非金属吊带”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93850号“开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非金属绳索;绳索;非金属包装或捆扎带;非金属装卸绷紧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93853号“KI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非金属绳索;绳索;非金属包装或捆扎带;非金属装卸绷紧物;装卸用非金属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658618号“KITOGOR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