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哈密仁安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仲鸣润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哈密仁安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2050235号“开心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心驴”指定使用于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异议人对该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蜂蜜”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60980号“开心”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37002903号、第28658976号“开心”商标、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第4191659号“开心点”、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第10794098号、第11160979号“开心”等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医用口香糖”、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豆奶;果冻”、第30类“茶;糖果;冰淇淋”、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050235号“开心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