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科瑞 40035724

阅读:83728 2021-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克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维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0035724号“科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克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维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科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0035724号“科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科瑞”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09235号、第5137769号“科锐”、第8620631号“科锐 CRE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装置;半导体芯片”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主张其“科锐”、“CRE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整体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035724号“科瑞”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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