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炳胜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富民饲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66298459号“炳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66957号“炳胜”商标、第3875494号“炳胜”商标、第6952288号“炳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恶意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情况;
2、第4918285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8、申请人所获荣誉、分店照片及地址、媒体报道、宣传材料、顾客好评截图、完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7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餐厅”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炳胜”商标在“餐厅”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4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让子弹飞”、“虾乐士”、“益力哆”、“优益C”、“禽卫士”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