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268447号“专属传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专属传奇 56268447

阅读:95787 2024-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贤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对第56268447号“专属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55450号“热血传奇 原始版”商标、第2762…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贤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对第56268447号“专属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55450号“热血传奇 原始版”商标、第27621596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7621596A号“热血传奇及图”商标、第29743659号“传奇世界及图”商标、第29795536号“传奇世界”商标、第27554741号“传奇世界 网页版及图”商标、第19475718号“传奇世界之仗剑天涯”商标、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网络游戏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第4877106号“传奇世界网络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传奇世界”及“热血传奇”宣传资料、衍生品相关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专属传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七中“热血传奇”、“传奇世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八、九指定使用的会计、游戏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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