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大牛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涂仁平
(原撤销被申请人:涂志水)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25538号“雪王 XUEW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558号决定,于2023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发票、收款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三年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洗洁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洗衣剂;2.洗洁精;3.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擦亮用剂;2.香皂;3.浴液;4.洗发液;5.牙膏;6.化妆品;7.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关系证明(身份证);
3、产品图片;
4、商品购销合同、发票及收款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购销合同仅有一份,属于象征性使用,发票及收款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无其他证据佐证, 部分证据不在复审期间,且经核验查无此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涂志水于2017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商品上。2024年4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涂仁平。
2、证据1、2表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涂志水与复审商标受让人涂仁平为父子关系,涂志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涂仁平使用,许可期限包含复审期间。证据3涂仁平与温州市龙湾区实验中学食堂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显示了“雪王”洗洁精商品,虽仅有一份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按照甲方规定每次要求的数量送货,该合同有多份发票及收款截图与之佐证,结合证据4商品图片表明涂仁平在复审期间向他人销售了洗洁精商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洗洁精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洗洁精、清洁制剂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在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