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贵之酒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对第65911000号“贵之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911号“贵及图”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8550009号“贵”商标、第9784875号“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情况;
2、商标授权声明;
3、产品使用证据;
4、获奖及荣誉;
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6、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7、维权证据;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被申请人主体信息;
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距离查询。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23年9月21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酒等商品的商品/服务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