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ICLOUD QC及图 42648876

阅读:62363 2021-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奥普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奥普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2648876号“ICLOUD Q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奥普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奥普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2648876号“ICLOUD Q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CLOUD QC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70388号、第1216753号“ICLOUD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3186498号及第9535588号“ICLOU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存储的计算机程序;磁数据媒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的“ICLOUD”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648876号“ICLOUD QC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ICLOUD QC及图 426488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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