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淳重基ZCZJ及图 46875924

阅读:164641 2021-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中淳重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中淳重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6875924号“中淳重基ZCZJ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中淳重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中淳重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6875924号“中淳重基ZCZJ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淳重基 ZCZJ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9类“建筑石料;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04065号“中淳”、第34382232号“中淳高科 ZC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管;建筑用非金属墙砖;水泥柱”等。本案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主体文字相同,指定使用商品未予扩大,被异议商标是在该商标已获准注册的基础上的再次申请,其注册并无不当。因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875924号“中淳重基ZCZJ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淳重基ZCZJ及图 468759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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