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卡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卡杨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3期《商标公告》第28898153号“卜壳LA BONNE CROUT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卜壳LA BONNE CROUT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4类“工业用油;燃料”、第5类“消毒剂”、第8类“磨具(手工具)”、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第43类“咖啡馆;餐厅;茶馆”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4类、第43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730号、第10927803号、第9498781号“壳牌”商标,第17864895号“壳牌多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第43类“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壳”,且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898153号“卜壳LA BONNE CROUTE及图”商标在“工业用油;燃料;点火用木片;引火物;木柴;蜡(原料);点火用纸捻;蜡烛;灯芯;清扫用粘结灰尘合成物;咖啡馆;餐厅;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