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841608号“M.JW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JWOM 49841608

阅读:36836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瀚源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盛大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仕伟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7日对第49841608号“M.JW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28998号“J.W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申请…

  申请人:黄瀚源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盛大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仕伟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7日对第49841608号“M.JW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28998号“J.W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劲王、J.WON”品牌在云南区域的经销商,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在前,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在相同、类似服务上抢注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商标,将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清单;

  3、特许经销暨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

  4、荣誉证书。

  5、相关转账凭证;

  6、东川区劲王鞋店工商登记详情;

  7、昆明市西山区劲王鞋店工商登记详情。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均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所;会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对上述服务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其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故争议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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