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59278号“视客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视客云 44159278

阅读:142922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视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口市拓客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44159278号“视客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18499…

  申请人:南京视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口市拓客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44159278号“视客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18499842号“视客眼镜”商标、第28730794号“视客眼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视客”享有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理应知晓,其仍在第35、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视客云”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2、“视客眼镜”服务渠道证据;

  3、天猫“视客眼镜旗舰店”销售数据及排名证明;

  4、申请人网站用户规模及销售持续时间证明;

  5、“视客眼镜”广告宣传证据;

  6、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宣传材料;

  7、申请人及“视客眼镜”所获荣誉;

  8、在先案件裁定/决定;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公司的任何权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视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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