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瀚源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盛大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仕伟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7日对第68111070号“JW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41885号“JWON.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劲王、J.WON”品牌在云南区域的经销商,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在前,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抢注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商标,将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
2、其他相关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商标清单;
3、特许经销暨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
4、荣誉证书。
5、相关转账凭证;
6、东川区劲王鞋店工商登记详情;
7、昆明市西山区劲王鞋店工商登记详情。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手杖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公文包;手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皮制带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公文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均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