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18936号“良品妙LAMPIME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良品妙LAMPIMEOW 68818936

阅读:92445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琪琪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8818936号“良品妙LAMPIME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772629…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琪琪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8818936号“良品妙LAMPIME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7726291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6904444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663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第171755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656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第26698471A号“良品铺子”商标、第30189103号“良品铺子BESTORE及图”商标、第33022649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第28361131号“良品甄选及图”商标、第22141260号“良品食尚BESTORE”商标、第43720077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第53007386号“良品铺子 BESTORE 100%及图”商标、第59394949号“良品金选”商标、第24308269号“良品情话”商标、第55600503号“良品货郎”商标、第59505223号“良品搭档”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予以维持,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生产生误认,甚至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荣誉;2.部分店铺明细;3.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4.知识产权保护及行业标准制定;5.商标使用情况;6.广告宣传情况;7.销售情况;8.维权证据;9.纳税证据;10.其他。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二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56003669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该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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