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律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金鹿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5925640号“金鹿叮叮 GOLDEER DING 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鹿叮叮”是申请人旗下品牌,也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长期推广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99717号“小鹿叮叮”商标、第14899834号“DEERTING”商标、第16046516号“小鹿XIAO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小鹿叮叮”品牌,其仍摹仿引证商标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2、申请人及“小鹿”、“小鹿叮叮”商标所获荣誉;
3、审计报告、销售发票、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洗洁精;香精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所指事物、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洗洁精;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浴液;洗洁精;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