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925640号“金鹿叮叮 GOLDEER DING D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鹿叮叮 GOLDEER DING DING 65925640

阅读:110067 2024-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家庄市万顺洗涤日化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福建省金鹿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65925640号“金鹿叮叮 GOLDEER DING 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19号“金鹿JINLU”…

  申请人:石家庄市万顺洗涤日化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福建省金鹿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65925640号“金鹿叮叮 GOLDEER DING 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19号“金鹿JIN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80929号“金鹿JIN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理应知道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模仿、复制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囤积了近三百件商标,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近似,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衣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洁牙剂;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洗衣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商标在先使用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洁牙剂;香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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