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共福祥 47438088

阅读:110817 2021-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河北取舍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绍兴市八吉祥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取舍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绍兴市八吉祥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7438088号“共福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异议人:河北取舍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绍兴市八吉祥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取舍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绍兴市八吉祥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7438088号“共福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共福祥”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05246号“共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共福”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438088号“共福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共福祥 474380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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