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大学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鑫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学对被异议人浙江鑫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8742456号“浙大鑫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浙大鑫源”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放射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9405号“浙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外科用移植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浙江大学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985工程”院校,经长期发展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浙大”作为异议人的简称已与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简称“浙大”,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浙江省,理应知晓“浙大”系异议人已在先长期使用的简称。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人与浙江大学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742456号“浙大鑫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