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到家悠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22506519号“天鹅到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93901号“小天鹅”商标、第793902号“小天鹅 LITTLL SW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第7类第8439847号“小天鹅 LITTLE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49号“小天鹅 LITTLESW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为该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标,仍大量申请注册“小天鹅”近似商标,未尽到规避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商标档案及相关行政决定书等;
2、申请人承继及承接“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权利义务的说明及中国证监会批复;
3、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荣誉证明;
4、小天鹅首次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
5、判决书及行政裁定书等;
6、小天鹅洗衣机产品销量排名证明;
7、小天鹅年度报告关键财务指标;
8、小天鹅荣誉证明;
9、国家图书馆关于小天鹅报纸期刊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
10、维权文书;
11、小天鹅在第37类相关服务上使用的媒体报道;
12、小天鹅第37类服务消费者评价;
13、“天鹅到家”相关荣誉证书;
14、“天鹅到家”软著登记证;
15、全国“天鹅到家”门店使用情况;
16、“天鹅到家”网页报道公证书;
17、现场提供服务图片及视频;
1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2、被申请人百度百科;
3、全国“天鹅到家”门店使用情况;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5、“天鹅到家、58到家”软著登记证;
6、“天鹅到家”、“天鹅到家极速版”APP-手机客户端最早运营时间;
7、“天鹅到家”官方服务和宣传的公证书;
8、“天鹅到家”代言人合同及广告宣传合同对应发票;
9、“天鹅到家”媒体报道、网页报道、所获荣誉相关报道;
10、“天鹅到家”平台在37类服务上的订单页、交易流水、订单详情页、支付信息页等网页公证书及情况说明;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五八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安装门窗;安装维修水管;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长沙市到家悠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璜修理;洗衣等服务以及第7类洗衣机;干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安装门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维修信息;安装门窗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窗户;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清扫烟囱;清扫街道;室内装潢修理;招牌的油漆或修理;干洗;清洗衣服;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皮毛保养、清洁和修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小天鹅”商标在洗衣机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与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在质证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其在先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洁窗户;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清扫烟囱;清扫街道;室内装潢修理;招牌的油漆或修理;干洗;清洗衣服;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皮毛保养、清洁和修补”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