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42166号“身材管理器FIGURE MANAG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身材管理器FIGURE MANAGER 16342166

阅读:42768 2024-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兰州翊领江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广瑞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嘉 申请人因第16342166号“身材管理器FIGURE MANAG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264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兰州翊领江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广瑞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嘉

  

  申请人因第16342166号“身材管理器FIGURE MANAG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264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采购合同及收据、内部记账系统截图、销售单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5日至2022年1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

  2、店面门头及店内照片;

  3、微信订阅号内容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4、采购收货单、收据;

  5、产品检测报告;

  6、衣服吊牌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7、部分门店照片、广告宣传图;

  8、部分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图;

  9、部门产品检测报告;

  10、授权书、合作协议;

  11、购销合同、货物明细、收据、销售发票信息、产品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2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睡衣裤;乳罩;童装;磁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4月06日。2022年12月0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2、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第25类商品上仅有一件有效注册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收货单、收据、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发票、产品照片、门店照片、广告宣传图、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图等证据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订购并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内衣商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睡衣裤;乳罩;童装;磁疗衣”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睡衣裤;乳罩;童装;磁疗衣”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睡衣裤;乳罩;童装;磁疗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

本文《关于第16342166号“身材管理器FIGURE MANAG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身材管理器FIGURE MANAGER 163421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3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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