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阿拉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59005271号“AH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6067472号“HLA”商标、第13991790号“HLA”商标、第20902157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4、企业年度报告;
5、品牌代言合同、发票、宣传海报;
6、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快餐馆;餐厅;蛋糕裱花;茶馆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外文“HLA”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的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