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申多宝 46047366

阅读:22267 2021-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勤朗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勤朗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047366号“申多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

  异议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勤朗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勤朗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047366号“申多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申多宝”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果冻(糖果);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06008号“加多宝”、第8180257号“多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冰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加多宝”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消费者明显可以区分,且异议人未在本案中提供充足证据,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情形,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047366号“申多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申多宝 460473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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