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正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正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3期《商标公告》第45288283号“DUCORN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UCORN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卫生口罩;口罩;医用垫;医用手套;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8704号、第576489号、第29608964号“CORNING”商标,第573234号、第576490号、第29608965号“康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科研用玻璃器皿;实验室用玻璃器皿;通讯和显示设备用玻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使用在“实验室及科研用仪器及设备(玻璃制品);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上的“CORNING”、“康宁”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1类“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的“CORNING”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功能、用途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且双方商标文字尚有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288283号“DUCORNI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