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异议人:林楚红
异议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楚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234033号“欧品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品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59324号“欧文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511843号“欧文莱”、第8623267号“欧文莱OVERLAND CERAMIC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陶器、玻璃瓶(容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OVERLAND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具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234033号“欧品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