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88013号“黔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黔岁山 64988013

阅读:105944 2024-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北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64988013号“黔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北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64988013号“黔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55137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596299号“百岁山 Gan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多次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

  2、中饮协函(2016)10号推荐函;

  3、各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景田”、“百岁山”为驰名商标的判决;

  4、行政裁定中对“景田”、“百岁山”驰名保护记录;

  5、申请人2007-2022年广告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

  6、部分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

  7、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及其分公司2007-2012年纳税统计数据;

  9、申请人2005-2015年出口统计数据;

  10、申请人所获荣誉;

  1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2、申请人维权记录;

  13、在先行政裁定;

  1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在先无效宣告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仍为驰名状态,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人提交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被申请人未刻意模仿申请人的“百岁山”矿泉水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以其他不玻当手段取得胜利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产生误认,也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产品图片、线上产品页面和产品评价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鸡尾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经审查均于2022年1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均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和三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密切关联,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百岁山”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密切关联或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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