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世博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01623号“易净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43758号“易净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在11类相同或类似项目上已经申请注册了“易净康”商标,申请商标的中文来源于上述已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第26543758号第11类"易净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太阳能热水器;蒸脸器具(蒸汽浴);煤气炉(家用取暖器);储热型取暖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