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44558号“丝路春全家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3368号“全家福”商标、第7590179号“全家福”商标、第8833339号“全家福”商标、第8886780号“全家福”商标、第8886781号“全家福”商标、第10514799号“全家福”商标、第10514814号“全家福”商标、第15002821号“全家福”商标、第21040623号“全家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及特定的指向。申请人曾持有第2007519号“丝路春全家福”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曾共存多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丝路春”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