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灵牙丽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91190号“灵牙丽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37929号“灵牙丽齿”商标、第71533900号“灵牙慧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寓意丰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及特殊的含义,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直接指向,不属于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灵牙丽齿”,系对成语“伶牙俐齿”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医疗保健”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院;医疗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