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7日对第53809215号“EPCON-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上的第16426391A号“EP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6474号“EP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341841号“EP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削弱了引证商标三与申请人的对应关系,容易造成引证商标三的淡化,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有意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具有傍名牌、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页面、申请人产品介绍;3、邀请函、参展商名录、展位图、展位照片;4、百度百科搜索页面;5、申请人工业机器人信息及产品报道;6、宣传材料、明星代言及赞助活动材料等;7、相关合同及参展活动报道;8、申请人可持续发展报告;9、百度百科、百度词典等关于“EPSON”的释义;10、申请人商标列表、注册证;11、爱普生产品总代理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12、财务报表;13、申请人产品介绍手册;14、维权材料;1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认证证明、荣誉奖项;16、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材料;1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资质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产品页面、产品销售业绩、被申请人“EPCON”软件截图及销售合同、裁定书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并提交了被申请人资质证书过期信息、申请人及商标宣传报道、媒体广告宣传、申请人参加展会信息、维权材料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10月7日第181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EPCON”与引证商标一、二“EPSON”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三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EPCON-6”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EPSON爱普生”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