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卡登莱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45734号“KDL 卡登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52417号“KDL”商标、第10271963号“康得隆 K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名称、文字、呼叫、含义、构成要素及标识整体外观上存有显著不同,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之间也明显是存在这个相同呼叫拼音字母因素的情形,应当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推广、宣传,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电商网页截图、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专用权期限截止日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衣柜;茶几;沙发;桌子;椅子;床;床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毛巾架(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