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鸿茂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速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06836号“鸿茂盛 Hom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40450号、第44851201号、第15800315号、第69535630号、第66947550号、第37243661号、第10218749号、第12471499号、第12471519号、第12471535号、第12471557号、第12471592号、第12473707号、第414395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鸿茂盛”,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市场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