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32897号“NVC雷士家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87929号“虎威将军 雷士集团荣誉出品及图”商标、第19971640号“雷士”商标、第12655890号“雷士”商标、第8571143号“雷士”商标、第12662249号“NVC”商标、第31531413号“NVC”商标、第58722072号“NVC”商标、第61648819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权利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双方正在签署《同意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雷士”与引证商标二、三“雷士”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NVC”与引证商标五、六“NVC”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权利人是否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