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彦春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53976961号“哈斯林肉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03958号“哈肉联HERBIN MEAT-PACKING”商标、第7038412号“哈肉联”商标、第6880910号“大众肉联POPULARMEAT-PACKING”商标、第5602765号“哈肉联HRL SINCE1913及图”商标、第7036421号“哈大众”商标、第7038410号“新大众”商标、第790854号“大众DA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申请人的著名商标,导致市场混乱和消费者混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3 年“哈肉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申请人至今所获奖杯、证书的部分照片;
3、“大众”商标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和哈尔滨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
4、申请人在全国各地通过分销或直销开设多家线下售卖店铺;
5、近年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
6、公司海报、包装、宣传、展会、户外活动图片;
7、公司厂区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鹅肝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为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显示,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授权给申请人使用,授权期限为2018年3月4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授权使用人,故申请人构成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并非主张引证商标五、六、七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
《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鹅肝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