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凯信威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云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90751号“及时雨 JISHIY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融入产品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71495号“及时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56840号“及时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015978号“及时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739707号“及时雨 JISHI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28473号“及时雨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437687号“及时雨格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998571号“及时雨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75091号“及时雨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099746号“商界及时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171135号“及时雨谈实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申请商标采用艺术化的设计,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阐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八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三、五、八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六、七、九、十的显著文字“及时雨”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十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外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十分别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代理、广告策划、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十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十分别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代理、广告策划、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及时雨”文字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从而造成文化上的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