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09259号“LAOKA 劳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OKA 劳卡 58009259

阅读:95760 2024-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劳卡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金明 委托代理人:河南权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6日对第58009259号“LAOKA 劳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劳卡”商标,申请人此前已经对被申请人摹仿注…

  申请人:广东劳卡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金明

  委托代理人:河南权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6日对第58009259号“LAOKA 劳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劳卡”商标,申请人此前已经对被申请人摹仿注册的商标提起异议程序,经商标局审理,认定“劳卡兔”商标与申请人“劳卡”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与前述摹仿注册的商标“劳卡兔”结构一致,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劳卡”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明显知晓申请人“劳卡”商标并进行恶意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导致市场混淆,攀附注册意图明显,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998248号“劳卡”商标、第47423356号“劳卡”商标、第56180879A号“劳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劳卡”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字号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意在攀附申请人的良好商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宣传材料;5、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经销商分布信息;6、网络搜索情况;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被申请人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就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第8386909号“劳卡”商标,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及异议等申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郑州劳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石膏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玻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9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其中13件为包含“劳卡”文字的商标,2件为图形商标,最早第19类商品上的第8386909号“劳卡 LAOKA”商标于2010年提出注册申请,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另外,其名下注册在第19类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劳卡 LAOKA”、“劳卡佳装乐”、“劳卡兔”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异议案件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适用于本案。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介绍、商标注册信息、经销商分布信息、网络搜索情况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的商业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明、产品图片及销售发票等显示申请人“劳卡”字号主要使用在衣柜、家居定制等相关产品及行业上。证据7、8、9为被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介绍,与待证事实无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劳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石膏板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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