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锡锡封泵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锡封泵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4983452号“可耐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可耐克”指定使用于第7类“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9470号、第12749584号、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第147619号、第4516216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819470号、第12749584号、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第147619号、第4516216号“NIK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并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983452号“可耐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