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食汇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企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惠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对第64364612号“惠隆杜公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709423号“杜公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邻近,其申请注册多件“杜公湖”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杜公湖”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企业信息、各项资质认证;车身广告照片;参展图片;新闻报道;供货合同、发票和部分产品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杜公湖”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且合法所得,是经营发展所需,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鱼(非活);肉;食用油;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蛋;干食用菌;豆腐;鱼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咖啡”等商品上,在“咖啡;茶;茶饮料;糖;糕点;方便米饭;面条;调味品;蜂蜜;食用淀粉”商品上,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35723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4年5月6日第1886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谷类制品”一项。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杜公湖”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