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全棉里物科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明哲
异议人深圳全棉里物科创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明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246326号“里物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里物说”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策划;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专业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65679号“里物”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开商业发票服务;商业管理咨询;文秘”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里物”,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广告策划;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专业咨询;网站流量优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246326号“里物说”商标在“广告策划;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专业咨询;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