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46648796

阅读:101193 2021-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晋江万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万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64879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

  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晋江万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万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64879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9499号、第15961040A号、第21567220号“LULULEM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为文字“LULU”的图形化表现形式,该文字完整包含于异议人引证商标“LULULEMON”,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64879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466487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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