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省禾兴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78017号“禾兴园小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不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7718号、第59091669号、第743673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除“餐馆;外卖餐厅服务;快餐馆;家庭旅馆服务;自助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