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嘉县余瑞农业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43377号“东嶂番薯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62236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番薯条”,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