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亚俊氏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38702号“ARG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6565号、国际注册第1645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三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和产品介绍、产品检测报告、销售材料等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加热装置;蒸气发生设备;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供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故在上述商品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水机”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